全国首例,副会长“夺位”遭协会起诉
读特首席记者 谷少传
2018-11-13 16:16

深圳一协会副会长徐某为谋求当选会长,在协会内部拉帮结派等,在未经授权的情况私自召开理事会罢免会长林某,还以当选“会长”身份参加相关活动,林某认为协会的名称权、名誉权遭受侵害,以协会为原告将徐某告上法庭,据悉,这是全国首例社会组织状告自己负责人的案件。

近日,福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做出判决,宣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徐某起停止以原告名义发表言论及代表原告对外进行一切活动,并在国家级报纸向原告赔礼道歉。

原告称, 深圳市巾帼闽商商会是于2015年10月16日经合法登记设立的社会组织,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林某,林某同时又是经原告会员依法选举当选的首任会长。被告徐某系原告的创会成员之一,了解原告成立的宗旨及章程的相关规定,理应维护商会的团结,支持商会的发展。然而被告为一己私利,为谋求当选原告会长一职,故意在原告会员中捏造事实,散布不实言论,在商会中拉帮结派,激化矛盾,制造分裂,并非法以原告名义从事相关活动。

其中,2017年4月7日,被告徐某未经原告及林某的授权和委托,以原告的名义,在自己建立的所谓“理事会成员巾帼闽商会”微信群中发布《深圳市巾帼闽商商会理事会公告》,称:深圳市巾帼闽商商会2017年第一次理事会于2017年4月7日下午14点-16点在深圳市福建大厦A座1703召开,会议由商会副会长徐某即被告主持,并做出了“关于《召开罢免商会会长林某的会员大会议案》、关于《辞退商会秘书陈某的议案》、关于筹备和择日召开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项决议。”。

此外,徐某还成立新的商会会员微信群,还以当选“会长”身份参加相关活动。

原告认为被告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以原告名义发表言论及代表原告对外进行一切活动;2、被告在国家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福田区人民法院认为,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该法人同意,不得以该法人的名义从事各项活动,不得毁损该法人的名誉。被告虽然在部分会员于2017年6月6日召开的大会上被选为会长,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社会团体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被告尚未获得深圳市民政局登记为原告法定代表人,且在深圳市民政局登记的原告法定代表人林鲁冰及部分会员也不认可被告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被告被选举为原告会长的合法性尚不确定。

被告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被登记机关确认,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法定代表人会长的身份代表原告开展活动、发言,并被媒体报道,属于擅自使用原告的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名称权。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以原告名义发表言论及代表原告对外进行一切活动,在国家级报纸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经合法程序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名义代表原告发表言论、从事活动,并不会当然导致原告的声誉的降低,关键是被告发表的言论、从事的活动是否有贬低、诽谤、污蔑等毁损原告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上述毁损原告的言行,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丽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以原告深圳市巾帼闽商商会名义发表言论及代表原告深圳市巾帼闽商商会对外进行一切活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国家级报纸上向原告深圳市巾帼闽商商会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过本院审查附卷);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巾帼闽商商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编辑 曹亮

(作者:读特首席记者 谷少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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