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尔玛存价格欺诈被罚 举报人告赢市场监管局
记者 王若琳
2016-08-12 04:19

2015深圳十大典型行政案例之八

深圳男子陈某伟举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属下深圳山姆会员店等8家分店在促销活动中存价格欺诈行为,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处罚决定后,陈某伟对处罚决定不服,多次提起行政复议,最后仍因对该价格欺诈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结论不服,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告上法庭。

法院一审判决陈某伟胜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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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价格欺诈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究竟有何不当呢?

一起来看看这期案件的具体分析↓ 

【当事人基本情况】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伟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28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广东省物价局转办的陈某伟的《举报沃尔玛价格欺诈》的举报件,主要内容为:

○陈某伟举报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属下深圳山姆会员商店等8家分店,在2012年5月3日至16日期间开展“蓝月亮非洗衣液产品满28元送100克茶青洗洁精1瓶”活动,其中条码为6902022131509的蓝月亮牌厕宝(优惠8个装)标价29.80元,而在2012年5月3日之前7日内该产品的销售价为26.80元。

陈某伟认为,这属于价格欺诈行为,要求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1、依法查处;2、依法奖励(按最高奖励规定)和书面回复陈某伟

○陈某伟提供了联系地址和联系电话。 

●2013年1月9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

○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尔玛深国投)存在陈某伟举报的上述行为,该行为属于价格欺诈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第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沃尔玛深国投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处以罚款25万元。 

●2013年3月19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给予陈某伟奖励2000元。

○陈某伟不服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由沃尔玛深国投统一承担行政责任的上述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要求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就其《举报沃尔玛价格欺诈》中的被举报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 

●2013年7月19日

广东省物价局作出粤价行复[2013]5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仅对沃尔玛深国投实施行政处罚,而不予追究分支机构的责任,明显不当

○决定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2013年9月10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3]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按照没有违法所得情形,责令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立即改正上述价格违法行为,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处以罚款5万元。

○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2013年12月25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3]57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撤销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进行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2014年2月21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补充调查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认定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在2012年5月3日至5月16日期间开展的“蓝月亮非洗衣液产品满28元送100克茶青洗洁精一瓶”促销活动中,“蓝月亮厕宝(优惠8个装)”的销售价格为29.80元/组;

在促销活动前7日内即2012年4月26日至5月2日期间,“蓝月亮厕宝(优惠8个装)”的最低交易价格为26.80元/组。

促销活动期间,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以高于促销活动前7日最低交易价格销售“蓝月亮厕宝(优惠8个装)”共27组,所取得的违法所得为167.11元。

○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的上述行为属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第(六)项“其他价格欺诈情形”,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价格违法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修订) 》第七条规定: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以上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167.11元;2、并处罚款167.11元。

●陈某伟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5月30日

深圳市人民政府作出深府复决[2014]3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维持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市监价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陈某伟仍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

该价格欺诈行为违法所得的认定,亦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处于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是否正确。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撤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深市监价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陈某伟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的举报事项重新做出处理决定并答复陈某伟。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和沃尔玛深国投百货有限公司深圳西乡前进路分店不服判决结果,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中,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正是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得出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因价格欺诈行为获取违法所得167.11元。

●然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了经营者可以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其中第(五)项为“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其他情形”。即在某些特定情形下,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而有关何种情形需要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则需结合具体违法情形、法条规定及立法宗旨进行判断。

过罚相当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即,从违法情节考虑,对违法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应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

●具体到价格欺诈中:

○一方面,参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意见的通知》,经营者一经采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即构成价格欺诈,而并不以形成交易结果有违法所得为构成要件;

○另一方面,价格欺诈行为交易成功获得非法利益的情形显然比仅仅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而没有获取非法利益的情形违法情节较重,应处以较重的行政处罚。否则会导致有违法所得可能仅罚款数百元甚至数十元,而没有违法所得反而罚款5万元以上,这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过罚相当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价格法律法规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

∴因此,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一般而言,在没有依法减轻免除处罚等特殊情形时,仅以违法所得这一情节单独而论,对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之处罚应重于对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之处罚。即,当价格违法行为按其违法所得倍数计得罚款小于没有违法所得情形的罚款下限5万元时,应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五)项所规定的“其他应当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的情形”。

★本案中: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第二条及第四条的规定,计算得出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因价格欺诈行为获取违法所得167.11元,该计算结果有证据支持,且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予以确认,陈某伟虽不确认但无反证证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处罚决定中关于违法所得167.11元的事实认定证据不足有误,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纠正。

○但是,如前文分析,沃尔玛前进路分店价格欺诈行为的违法所得为167.11元,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以的罚款仅为167.11元,小于5万元,此时应依《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第(五)项规定按没有违法所得论处。

∴因此,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监价罚字【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7.11元并处罚款167.11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均上诉主张仅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的规定认定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的违法所得并据此直接予以处罚。

○首先,价格欺诈违法行为有别于一般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对其处罚应适用《中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特别法的规定。

○其次,对于“没有违法所得”这一认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九条显然属于特别法中的特别规定,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清沃尔玛前进路分店的违法所得后,所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受该规定的调整。

○最后,从本案的处理结果看,仅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认定违法所得对沃尔玛前进路分店处以没收违法所得167.11元并处罚款167.11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所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也无法实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范价格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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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专家:卢护锋 广州大学公法研究中心人员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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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陈某伟诉深圳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案所涉标的额不大,但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关涉价格欺诈违法所得的认定以及处罚起点的判断等问题,所以本案历经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一审、二审程序才最终尘埃落定。

●价格违法是市场活动中存在的较为普遍的违法行为之一,与价格违法行为处罚相关规范体系既包括《行政处罚法》、《价格法》等法律,也包括《价格违法处罚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行政法规和规章。

对于行政机关而言,如何认定事实以及准确理解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宗旨,是确保其处罚行为合法性的基本要求。

在价格违法中,是否有违法所得以及违法所得的数额都可能与行政处罚最后的结果直接相关,但仅将违法所得作为价格违法处罚的认定事实依据可能并不适当,还需要结合案件的其他情形来综合判断。

★本案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了行政处罚中的过罚相当原则,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适用规则,来衡量在价格违法行为中违法所得较少的情形下行政处罚行为的合法性,这种裁判思路既观照了形式合法性的要求,也将实质合法性的内容吸收了进来。

编辑 Li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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