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法律援助被拒 男子告赢法律援助处

记者 王若琳
2016-08-10 07:25
摘要

请求法律援助被拒 男子告赢法律援助处

2015深圳十大典型行政案例之七

深圳男子吴某因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保密费等劳动争议,起诉深圳市倍某力电池有限公司,并就该案向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书、经济困难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保密协议书及起诉书,请求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提供法律援助。

反而宝安法律援助处认为吴某的请求事项依据不足,拒绝对该案提供法律援助。吴某认为宝安法律援助处此举不合法,遂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判决吴某胜诉。

那么,宝安法律援助处拒绝为吴某提供法律援助的行为为何属于违法呢?

一起来看看这期案件的具体分析↓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吴某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0日

吴某向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提交法律援助申请书、经济困难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资料、保密协议书及起诉书,请求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对吴某诉深圳市倍某力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保密费等劳动争议一案提供法律援助。

●2014年6月25日

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作出援拒字[2014]第5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内容如下:

“吴某:你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中心(处)提出的请求倍某力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保密费等劳动争议一案法律援助申请,经审查,你的请求事项依据不足,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如对本决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宝安区司法局提出。”

●2014年6月26日

△该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送达吴某

△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作出书面告知书,告知吴某:

“你向我处提出的关于请求深圳市倍某力电池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5万元及保密费5000元一案的法律援助申请,经我处审查,你与该公司2013年11月30日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没有明确的限制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需要在一定范围、地域、期限内履行竞业限制的条款,请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难以得到支付。同时,保密协议第四条约定用人单位每月向你支付的月工资当中包含保密费,无需另行支付,虽然该公司在工资单中未就保密费一项予以明示,但考虑到你的保密费请求可能得到支持的数额较小,我处经审查决定,不予提供代理法律援助,由初审周谢东律师指导你自行诉讼。……”

吴某认为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拒绝提供法律援助违法,遂提起行政诉讼。

【双方争议焦点】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诉援拒字[2014]第5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是否合法。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援拒字[2014]第5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违法。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

▲根据《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负有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安排并监督法律援助人员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职责。

▲《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无偿法律援助:

(一)符合本市规定的经济困难标准;

(二)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市审理或者处理;

(三)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

该条第三项关于“合法权益”的规定应该理解为“原告认为的自身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告以原告请求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要求难以得到支付、保密费请求可能得到支持的数额较小,不符合该条第三项关于“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的申请条件的规定而作出涉诉[2014]第5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是将“合法权益”理解为“能够得到法律上支持的权益”,不符合上述条文的本义。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受理范围,或者申请事项已超过诉讼时效或者仲裁时效的;

(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的;

(三)申诉案件未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重新立案的;

(四)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或者裁定不予受理且已生效的;

(五)申请相对人不明确,或者无法提供申请相对人详细住所的;

(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本案中,吴某填写了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了起诉书、经济困难证明、申请人身份证明、保密协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书等材料,已经充分证明是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法律帮助,符合《深圳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且不存在《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情形。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作出的援拒字[2014]第5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规定。

【案件结论

深圳市宝安区法律援助处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援拒字[2014]第5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违法。

家点

点评专家:邱瑞虹 深圳大学讲师 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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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是国家和社会为弱势群体免费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以诉讼法律援助为基础。其基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使每一个公民都能平等地享有司法资源、获得法律服务,是权利实现的程序保障,而对法律援助申请的审查主要也是一种程序审查。

●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的法律援助申请不符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申请条件,因原告请求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及保密费难以得到支付或数额很小。

此理由有两点不当之处:

其一,被告无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妄加论断。

原告申请的是诉讼法律援助,用人单位是否支付相关费用应属法院审理事项,被告不应以其假定的法院判决对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作权力处置。

其二,胜诉可能性不应作为法律援助的条件。

首先,我国立法目前并无此类规定。其次,此条件对法律援助申请人施加了过于严格的限制,是对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审查。如果实体审查成立,那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机会会大大降低。

本判决对法律援助申请中“合法权益”的解释排除了“能够得到法律上支持的权益”这一含义,即排除了胜诉可能性的条件,有利于法律援助制度的良性发展及公民权利的平等保障。

编辑 Lis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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