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才流动,解约老东家,加盟新东家,乃是职场司空见惯之事。然而,签署了“竞业限制”协议的劳动者在选择下家时,则不能这么潇洒任性,否则要受到法律的惩处。
南山法院近日就审理过这样的案件。企业在刘某某在职期间授予其附条件的期权行权收益,同时约定其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刘某某离职后却无视竞业限制协议,转身入职竞争对手企业,最终被判令返还期权行权收益、限制性股票收益共计2476万余元。
【基本案情】
刘某某原系某数码集团公司高管,曾在其子公司深圳公司及天津公司担任要职,负责电子商务、在线视频、战略发展等方面工作,离职后不久即入职竞业限制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纠纷。
在职期间,刘某某两次与某数码集团公司深圳公司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书》及《竞业限制补偿协议》,获得深圳公司授予的期权583122股,现已全部行使完毕,收益21973676元;两次与天津公司签订《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获得天津公司授予的限制性股票37200股,其中已过户19750股,收益2786955.81元。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期权行权收益及限制性股票收益是否该退回,某数码集团公司深圳公司及天津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书》、《竞业限制补偿协议》及《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主张全额退还,刘某某则认为是劳动报酬,理属应得,于是引发在两案中双方互诉。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某从某数码集团公司处离职后不久即入职与“某数码集团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从事与某数码集团公司相竞争业务,刘某某存在违反《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书》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某数码集团公司深圳公司、广州公司据此要求刘某某按照《保密及竞业限制承诺书》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返还期权行权收益及限制性股票收益,未超过法定标准,依法应予以支持。
法院遂判令刘某某向某数码集团公司深圳公司返还期权行权收益21973676元及向某数码集团公司天津公司返还限制性股票收益2786955.81元,并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某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现两案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案对于维护市场经济主体间的公平竞争、人才的有序流动具有积极意义。
【法官说法】
在经济技术高速发展和变革的时代,市场主体对人才的争夺日益激烈,现行劳动合同法框架下,劳动者自由择业、自主选择的空间很大,人才流动频率加快。而当掌握了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的人员离职后,如果得不到合理限制,将可能会给用人单位带来重大损失。
为了保障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受侵犯,劳动合同法中设置了竞业限制这一制度。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
该两案中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书》均系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而签署,内容真实有效,与法不悖。协议明确了竞业限制的范围、给付的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虽然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以及《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并不必然无效,劳动者有权请求解除竞业限制。本案中,刘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入职竞争对手公司前有通知公司或通过法律途径诉请解除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其竞业限制义务并未解除。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公司按协议授予刘某某的期权及限制性股票兼具具有股权激励作用的附条件福利、竞业限制补偿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多重属性,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工资组成部分,刘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实际是此前公司给予刘某某的附条件的福利部分,即刘某某获取的期权行权收益,该对等约定并未损害刘某某的利益。而刘某某无视协议约定,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期权行权收益21973676元及限制性股票收益2786955.81元应予返还。
人无信不立,诚实信用是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原则,竞业限制约定也应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对企业来说,竞业限制的约定只能对特定岗位进行限制,且发放的补偿金要与岗位收入、违约金相适应,并要按时发放;而对劳动者来说,竞业限制并非儿戏,有约定即必须践行承诺,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
见习编辑 周梦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