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琴 孟祥辉 | 债务人不诚信的认定与规制:基于个人破产试点地区的规则比较与反思

深圳社会科学

2024-11-05 08:09

摘要

债务人不诚信的认定与规制:

基于个人破产试点地区的规则比较与反思

作者 | 张丽琴 孟祥辉

张丽琴,汕头大学法学院教授

孟祥辉,武汉理工大学法学与人文社会学院硕士研究生

本文原载《深圳社会科学》2024年第5期

[摘 要] 甄别“良善债务人”是各国个人破产立法与司法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时下,《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及其他试点法院文件都以反向列举的方式,明确债务人不诚信的表现,据此判断其是否属于“诚实而不幸”的负债者。但比较发现,各地文件所认定的不诚信行为范围过于宽泛,包含了较多与破产事务无关的债务人违法犯罪行为,如危害公共利益、破坏社会秩序等。各地试点法院偏向于通过限制债务人破产资格、终结破产程序的方式对其不诚信之举进行规制,在体现严管态度的同时,亦使国内试点阶段的个人破产制度较之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个人破产制度的适用门槛更高,程序的可延续性更差,甚至呈现出明显的工具性与策略性色彩。未来国家统一立法应从不当行为与破产事务的关联性、行为审查的时间限度、行为表现与情节的严重性等三个维度出发,严格区分破产法意义上的不诚信行为与债务人的其他不当行为,合理界定不诚信的范畴。立法还应针对不同行为实施差异化规制,令性质有异、危害程度不同的行为在实践中产生不同的后果,减少使用破产资格剥夺以及程序终结等过于严厉的规制措施。

[关键词] 个人破产;不诚信行为;良善债务人;规范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强调:“健全企业破产机制,探索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优胜劣汰的竞争法则制造了不计其数的财务失意者。在负债者中确定“可恕之人”,赋予其免责保护与重生机遇,是破产立法必须积极回应、司法实践需要精准识别的问题。学界用“诚实而不幸”或“值得同情的债务人”来描述个人破产制度应施予援助的对象;也有人将此类负债者称作“良善债务人”,并认为,个人破产制度是在“良善债务人”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由司法介入对其财产进行清算分配或重整,在一定条件下豁免其债务,并确定和规范破产过程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制度。虽然“诚实而不幸”或“良善债务人”的提法广泛存在,且个人破产的准入控制依赖于对债务人诚信程度的有效识别,但既有研究较少正面探讨“良善债务人”的构成标准。分析何为“诚实而不幸”时,学者常将它作为欺诈行为的对立面,把转移财产、虚构债务、个别清偿或虚假陈述等视作不诚信行为;若债务人未实施此类行为,便符合“诚实而不幸”的要求,属“良善债务人”。

破产欺诈指债务人通过隐瞒事实或制造虚假情况的手段,使财产减少或负担增加,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行为。实践中,债务人不诚信的表现较之外延更广,包括程序上的不合作和实体上的不当财产处分。将不诚信行为等同于破产欺诈,无疑是人为压缩了不诚信行为的边界。当然,不诚信的范围亦不能无所不容,涵盖债务人的所有违法犯罪之举。债务人实施了与破产相关的不诚信行为,应由破产法调整,产生破产法上的后果;实施与破产事务无关的违法犯罪行为,应由其他制度调整,并依其他立法承担责任。

在国内个人破产试点地区,《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以下简称《深圳条例》)及其他法院都以反向列举的方式规定何为不诚信,被认定为不诚信的债务人一般不能获得免责保护。各地文件所列举的不诚信行为之多寡,体现了不同地方对个人破产准入条件设定的松紧程度差异。本文分析试点地区文件中不诚信行为的表现,探讨各地甄别“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依据及其规制措施,藉此反思时下“良善债务人”认定标准与处理方式的不足,为将来国家统一个人破产立法中相关规则的设计提供参考。

二、债务人不诚信行为

认定与规制的地方实践

地方对不诚信行为的规制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列举行为表现;二是明确行为后果。

(一)不诚信行为的表现

各地文件所列举的不诚信行为有19种之多,根据各类行为出现的频繁次数不同,进行梳理与比较,详见表1。

表1 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及其被纳入规制的频繁程度

从内容看,被各地纳入规范的不诚信行为可分五类。第一类是生活上的不良行为和习惯,主要指赌博及挥霍性消费。将这两种行为列入不诚信范围时,不少文件还对其严重程度提出了要求。如《成都指引》等多数文件规定,只有当债务人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债务,可能影响债务履行时,才作为限制其破产资格的事由,若行为未实质上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法院不会因此限制其破产资格。《深圳条例》等四份文件则明确,债务人因奢侈消费、赌博等行为承担重大债务或者引起财产显著减少的,不能获得免责保护,其严重程度的标准为——导致重大债务产生或财产显著减损,非以清偿能力是否受到影响作为衡量。《温州意见》在行为发生时间和严重程度上都作了要求,文件第13条规定,债务人从判决生效前一年至申请个人债务集中清理之日有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可能影响债务履行的,被认定为不诚信。据此,赌博和挥霍性消费构成不诚信行为的要件有二。一是须发生在确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裁判文书生效前一年至破产申请日之间,二是行为影响债务人的履行能力,两者缺一不可。相比之下,容忍度最低的是《杭州指南》,文件第8条规定,债务人一旦存在赌博、挥霍等情形,无论何时发生,是否致使财产减损或影响清偿能力,即驳回破产申请。以上规则表明,诚信社会建设下的个人破产制度蕴含着对民众正当行为、良好生活习惯和理性消费观念的引领和塑造价值,在“宽容失败”的程序中弘扬公序良俗、克勤克俭,把嗜赌成性和挥霍无度的债务人剔除在法律保护之外,既是匡扶正义之需,亦是避免破产滥用的必然要求。

第二类是违反配合义务、妨害程序推进,影响裁判文书执行的行为。此类行为包括妨害审理程序、执行程序和清算程序等不当之举。如“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在申报材料中有不实陈述”“不配合法院、管理人工作”以及免责考察期间违反债务清偿方案或失权规则等。多数文件都将上述行为纳入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终结破产程序的事由之列。可见,在执行不能案件积压的背景下,关于破产资格的赋予与剥夺、“良善债务人”的识别标准,各地都比较强调债务人或被执行人必须服从程序规则,履行程序义务,配合法院工作。债务人一旦违反程序义务,无论情节轻重,都可影响其破产资格。

第三类是直接影响债权人权益的财产处分行为。此类行为以债务人不当减少财产或增加负债为主。如“故意遗漏、隐匿、转移财产、放弃债权”“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低价处置财产或故意实施个别性清偿”等。应该说,在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破产是对债务人的保护与救助,免除剩余债务对债权人来说是经济损失,若债务人故意隐匿和转移财产、虚构债务,规避清偿义务或对部分债权人实施清偿,显然违背了个人破产制度的初衷,影响债权实现与公平受偿,地方文件将之认定为“不诚信行为”是必然的。

第四类是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的违法犯罪行为。将此类行为列入不诚信的文件有《江苏解答》《无锡指引》《龙马潭办法》。《江苏解答》《无锡指引》明确,债务人因故意违法犯罪导致债务产生的,法院不受理其破产申请。相关文件不关注债务人违反何法,也不强调因此产生多少债务,只要故意为之且形成债务,即不受理行为人的破产申请。《龙马潭办法》第5条规定,债务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包括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及涉黑涉恶、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策划传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即使无债务产生,法院亦不受理其破产申请。

以上法院文件通过限制违法犯罪者破产资格的方式,增加相关法律制度的威慑力,通过破产立法告诫公众,一旦实施了特定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仅得承担法律责任,出现经济困难时,还会被剥夺破产资格。这一举措虽可强化公众对规则的遵守与服从,但捆绑式立法把许多与破产无关的因素都纳入破产法调整,使个人破产制度具有浓厚的工具性和政策性色彩,其利弊与得失值得思考。我国在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早期,也曾对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广泛适用失信惩戒,大力推进连带惩戒,这种罔顾合理性与必要性、一味扩大“打击面”的做法导致失信惩戒泛化,被滥用的情况严重,对降低监督成本、激发市场活力起到负面作用。前车之鉴后事之师,个人破产资格的赋予与限制应避免类似争议。

第五类是特定人员的履职不当行为。如“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企业无法进行清算或无法完整清算”等。其实施者多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直接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属于特定人员的履职不当行为。但以履职不当为由限制行为人的破产资格,实质上是借个人破产程序之实施,倒逼特定人更好地履行信义义务,该做法使个人破产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公司法的辅助实施机制,其正当性存疑;况且,多数法院文件另有规定,特定人员因职务行为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清算与个人破产应并案办理,若基于行为人履职不当而限制其破产资格,就会使规则前后矛盾,难以自洽。

综上,试点地区法院的文件对不诚信行为的列举相当广泛,既有与破产相关的不当负债与财产处分行为、程序违法行为,也有与破产事务无直接关系的债务人其他违法犯罪行为。

(二)对不诚信行为的规制

在《深圳条例》及试点法院文件中,列举与规范不诚信行为的条文通常以三种形式出现,据此可反映各地对不同行为规制方式的差异。

第一种是在关于不予受理情形的列举中明确不诚信行为。此模式最普遍,《成都指引》《东营意见》等文件均采取这一做法。如《成都指引》第5条规定了个人破产排除适用的十种情况,第2至9项即是债务人不诚信的具体表现。

第二种是在关于破产程序终结情形的列举中规定不诚信行为。《无锡指引》《海门办法》等均采取这一模式。按《无锡指引》第17条关于个人债务集中清理程序终结事由的规定,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多达十二种。

第三种是在关于法律责任的条款中对不诚信行为进行列举。以责任条款明确债务人不诚信行为,并规定相应法律责任是各地普遍的做法。如《宁海细则》第15条列举了债务人数种不诚信行为,并明确这些行为的后果;《深圳条例》第167条列举了六项债务人不诚信行为及法律责任,第168条列举了四项债务人配偶、近亲属及其利害关系人的不诚信行为及法律责任。

各地对债务人实施不诚信行为有两种不同态度。一是限制破产资格。具体而言,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在破产申请前实施,在申请时被确认的,法院将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实施或被认定的,法院将裁定终结程序,恢复生效文书执行;行为在免责考察期间实施或被认定的,法院将裁定终止考察,并恢复生效文书的执行;行为在免责考察期结束后被发现和认定的,则撤销免责裁定。采取这一模式的地方文件对不诚信行为的列举大都相当广泛。二是针对不同行为区分处理。《深圳条例》对于债务人的不诚信之举主要通过可撤销及无效行为制度追回财产,除非出现债务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等不当目的申请破产,或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信息等严重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一般不采用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终结程序等方式实施规制。

上述第一种情况下,由于“良善债务人”的认定标准相对严格,因此破产程序的延续性较差,容易被广泛列举的不诚信行为所终结;《深圳条例》根据不诚信行为的形态与情节差异进行区分处理的做法更具合理性。此外,债务人实施不诚信行为,除影响本轮破产之外,还有可能影响未来的破产申请。《镇江指引》规定,债务人因不诚信行为导致申请被法院裁定不受理或终止程序的,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无锡指引》明确,若三年内再次提出申请的,无论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法院均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三、债务人不诚信行为

认定与规制的域外法考察

“诚实而不幸”债务人的提法最早出自1934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一起案例,其目的是使诚实的债务人摆脱沉重的商业债务负担,重获新生,随后该理念被多国破产法接受。德国《支付不能法》第1条表明,个人破产是给予诚实的债务人免除剩余债务的机会。对债务人“诚实而不幸”的理解,各国也都采取反向列举方式,通过明确不诚信行为的范围实现对债务人诚信度的界定。

日本《破产法》第252条共列举了十一项不诚信行为:1)以危害债权人利益为目的,采取隐匿财产等不合理方式造成财产减少;2)以延迟破产程序开始为目的,实施不合理的债务负担行为或信贷交易;3)非本意偿还的不当行为;4)因浪费或赌博等射幸行为引起财产减少或负担过多债务;5)利用诈骗手段进行信贷交易;6)隐匿账册;7)提交虚假的债权人名单;违反配合调查义务;8)妨害管财业务;10)七年内再次提出免责申请;11)违反说明义务。债务人有上述情形之一即不可免责,但如果审理法官认为情节轻微,亦可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免责。日本《破产法》还建立了否认权制度,把债务人低价出售财产、无偿让与财产等行为以及个别性清偿行为纳入不诚信,管理人通过行使否认权,纠正失当行为对债权人利益带来的伤害,恢复破产财团流失的财产。

英国破产法把债务人不诚信行为区分为破产前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破产申请时实施的不诚信行为及破产受理过程中出现的不当行为三类,并采取差异性规制措施。《1986年破产法》第339-344条规定了低价出售财产、个别清偿、过度信用交易和债务转让规避等四种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实施的财产处分行为,对此,管理人可通过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第263条明确了债务人在破产申请中实施的三种不诚信行为。1)在申请中作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2)在提供的破产信息中有虚假陈述或隐瞒事实;3)未按破产法的要求就相关事项如实告知审裁员。对此,无论审裁员最终是否作出破产令都不影响行为的违法性,情节严重者可构成破产犯罪。第364条还规定了破产程序推进中债务人可能实施的五种不当之举:1)涉嫌躲避债务、拖延债务清偿、回避破产申请,或回避、拖延、扰乱针对其提起的破产程序或针对其开展的事务调查,以此逃债或准备逃债;2)准备转移财产,以阻止或拖延官方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对这些物品的控制;3)涉嫌在破产清算程序进行中或与此相关的破产财产管理中,隐匿、毁损或准备隐匿、毁损任何财产或对债权人有用的账簿、文件、档案资料;4)未经官方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同意,转移其所占有的价值超过法律规定数额的财产;5)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法院要求的调查。对有上述行为的债务人,法院可实施逮捕。此外,英国破产法也设立了严格的破产欺诈防范规则,不但把未进行披露信息、隐藏财产、隐藏或伪造账簿与文件资料、错误陈述、欺诈处置财产、携带财产潜逃、欺诈处置财产以获得信贷、破产期间对外借款以及从事商业行为等八类行为纳入不诚信的范围,而且将之视为严重的欺诈行为予以惩戒。

在美国,根据联邦《破产法》第707条的规定,一方面,法官将运用技术手段对债务人的经济状况进行审查,若有能力偿还多数债务的负债者试图通过破产程序免除债务,即被认为是不诚信;另一方面,即便债务人满足了无法清偿大多数债务这一财务标准,但若债务生成原因有违道德,如因挥霍消费而身负巨债,依然会排除在“诚实而不幸”的情况之外。在此基础上,联邦《破产法典》第727条(a)(2)把债务人实施的包括破产犯罪、积极隐匿财产、财产损失原因不明、拒绝作证、欺诈转让、故意销毁财产记录等行为,认定为不诚信行为予以禁止。为防止债务人滥用破产保护,第727条(a)(8)还要求两次获得破产免责的间隔不少于八年;为杜绝债务人以故意拖延破产的方式损害债权人利益,立法规定,债务人自破产申请提出45天内未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的,属于拒绝合作行为,其破产申请将被驳回。无论联邦《破产法典》还是各州的立法,都有比较严密的防止破产欺诈条款,尤其是针对转移财产行为,联邦立法及多数州立法都设立可撤销规则,通过行使撤销权挽回破产财产损失。此外,由于美国民众盛行超前消费,因此破产立法特别重视对消费型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规制。2005年通过的《破产滥用预防与消费者保护法案》设定多个抑制消费型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规则:令债务人获得免责的条件趋于严格;扩大不可免责之债的范围;强化对自由财产的限制,避免投机者利用各州立法差异不当获取更多豁免财产;增强对个人信用咨询和理财教育要求等,以此应对日益增多的破产滥用情形。

俄罗斯现行《破产法》在第十章“公民破产”中一共列举了四项不诚信行为:1)公民在破产过程中,因故意虚构破产的违法行为而被追究刑事或行政责任;2)公民被相关文书证实未向破产管理人或审理破产案件的仲裁院提供必要的信息,或提供明知为不实的信息;3)公民被证明在产生和履行破产债权人或授权机构据以提出债权请求的债务时,存在违法行为,如欺诈,恶意逃债或逃税等;4)公民在获得贷款时向债权人提供明知是虚假的信息,隐瞒或故意毁坏财产。较之其他三国,俄罗斯对部分不诚信行为的认定设定了较高门槛,如对虚假破产行为的认定,须以债务人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为前提。

2016年以来,韩国从设立专门破产法院及完善个人破产清算与重整制度两个层面出发,为提高个人破产案件的审理效率奠定了良好基础。根据韩国立法,债务人的不诚信行为包括:1)负有欺诈破产罪、懈怠破产罪、拘禁不应罪、破产贿赂罪,或违反说明义务罪的情形;2)破产宣告一年前,债务人在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况下,为了掩盖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信用交易取得财产等行为;3)在破产中提交有虚假记录的债权人名册或向法院进行虚假陈述;4)上一次获得免责至今不足七年;5)违反《破产法》规定的各项义务;6)过度浪费、赌博及进行其他欺诈行为使其自身显著减少财产或负担过重债务。实施以上行为之一,债务人将不可获得破产法保护。

以上五国立法所认定的不诚信行为均包含债务人触犯实体规则及违反程序义务的各类行为。日本、韩国及俄罗斯破产立法对不诚信行为的列举较为集中;英国与美国破产立法中相应的列举比较分散。各国立法所明确的债务人不诚信行为都与破产事务直接关联,而非债务人在破产之外的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这进而使不少国家在现实中常出现“故意杀人者能破产免责,隐匿财产者禁止免责”的情形。转移财产、虚构债务,不当信贷、故意拖延破产程序、未尽说明义务、不配合调查等,是各国都一致认定的不诚信之举;在规制手法上,各国都采用驳回申请、不予免责、撤销财产处分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处理方式。相对而言,国内试点地区对不诚信行为的列举更宽泛,相当一部分是与破产事务关联性不强或无关联的债务人违法犯罪行为;对不诚信行为的处理,多数试点法院惯用破产资格否定或程序终结两种措施,这使我国试点阶段的个人破产制度较之于其他国家或地区适用门槛更高,更具脆弱性。

四、构建债务人不诚信

行为规范体系的设想

相对于现代社会“契约必须信守”的原则,个人破产允许债务人“依法违约”,免于剩余债务履行,一定程度上是对债权人交易预期的负欠——债务人破产免责的结果意味着债权人的权益部分或全部落空,甚至为负数。因此,对债务人是否值得怜悯与宽恕进行严格而谨慎的筛选,防范不适格者反受法律保护,是各国个人破产立法与司法的重要任务。在我国,无论是基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的传统观念,还是面对当下亟待提升的信用环境,确立相对严格的债务人诚信认定标准,已成为个人破产立法的必然选择。有研究表明,个人破产可能会导致债务人“逃废债务”是公众对个人破产制度实施后果的一种广泛性疑虑。尤其是近年来,少数人通过“技术性离婚”、移民等方式逃避债务,出现“资产个人化,债务公司化,风险社会化”的现象,使公众对个人破产实施的质疑之声越发强烈,甚至认为,出台个人破产制度等于鼓励个人合法逃废债务。但客观地看,任何一项制度都无法完备,均有被误用或滥用的可能;问题不在于是否存在误用与滥用,而在于误用、滥用的情形对制度宗旨造成什么程度的影响,是否已使制度失去本应发挥的根本作用。若非滥用与误用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个人破产制度基本价值的实现,公众完全没必要“谈破色变”,立法亦无需以防范滥用与欺诈之名,使“不诚信”成为一个无所不容的集合。

在坚持审慎原则下,将来个人破产立法可从行为的关联性维度、发生时间维度、形态与情节维度,明确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范围,并针对不同行为构建有差异的处理规则。

(一)不当行为与破产事务的关联性

关联性要求对债务人不诚信的认定需与破产事务挂钩,以行为和破产之间有内在联系为前提。如因债务人的不当财产处分行为、不良习惯等致使主债务生成,影响清偿能力,或债务人在破产过程中有失当之举,严重妨害程序推进或债权人利益实现等;而其他无关的违法失信或犯罪行为,不应纳入破产法上的不诚信之列。破产程序本因纾困而生,立法要避免过度提高对债务人信用能力、守法能力与道德操守的要求。

立足于此,目前地方文件所列举的涉黑涉恶、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策划传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利益;违反信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等;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案件审理、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妨害诉讼、规避执行等事项,尽管都属违法或犯罪行为,但与破产事务关联性不强或无关联性,可通过其他部门法的责任机制予以纠正,无需认定为破产法上的不诚信。债务人实施涉黑涉恶、扰乱公共秩序或危害国家安全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依据刑事立法严肃处理,并在破产中将因恶意侵权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纳入不可免责之债的范围;债务人确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以非法手段妨碍审理程序的,可对其实施强制措施。债务人违反信义义务,致使企业破产或影响清算的,可根据新《公司法》第180、191、232、23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二)》中关于民营企业治理人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或出售企业资产罪等的规定,上述人员的违反犯罪行为都将得到有效规范,无需再以限制破产资格的方式强化处罚。在选择上,立法宁可扩充不可免责之债的范围或增加债务人实施违法行为的成本,也不应规定过多限制自然人破产资格的事由。大量资不抵债、实质上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不能依法破产,是我国诚信文化欠缺的大背景下,立法者及公众对财务失败者不宽容的表现,这不仅不利于债权人尽早实现利益,而且会激发矛盾,影响社会稳定。

(二)对不诚信行为审查的界限与标准

立法不必把债务人任何时候实施的使其财产减损或负担增加的行为都纳入诚信审查的范畴,法院对不诚信行为的审查应有边界。对此,国内试点地区多以时间为标准确立审查界限,境外国家或地区更倚重事实因素进行判断。

《深圳条例》明确规定,债务人于破产申请日前两年所为之一定行为属于可撤销行为,对个别清偿行为则根据受偿者不同分别设立两年和六个月两种不同的审查期限。《龙马潭办法》第20条把可撤销行为的追溯期规定为破产申请前一年而非两年,从而缩短了撤销权的可溯期限,对于债务人而言,这是更宽松的审查方式。与《龙马潭办法》和《深圳条例》前述列举内容相似的事项,在大多数地方文件中并未直接被规定为可撤销行为或无效行为,而是作为债务人必须履行的一项申报义务,要求其在财产报告中详细说明,并由管理人核实。这在功能上与无效行为制度、可撤销行为制度有异曲同工之效,都是对债务人破产前的行为进行审查,以便挽回不当处分所造成的破产财产损失。和上述两年或一年的追溯期不同,《吴江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变动及收支变化的审查所覆盖的时间更长,为破产申报前三年,这是目前回溯审查期最长的地方规定。

在境外,多数国家或地区对不诚信行为的审查起点均单纯以“破产原因出现”这一事实为依据,英国、美国、日本都属此类。破产原因的出现,一般指债务人不能支付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该状态距离债务人宣告的时间可长可短,关键取决于当事人何时提出破产申请。

我国将来不宜采取单一的“破产原因出现”作为审查不诚信行为的起始标准。债务人何时出现破产原因是一个复杂的对财务困境的认定问题,既需要债务人主动申报和说明情况,也有赖于管理人核实及法院最终认定。实践中,绝大多数债务人对自身收支情况缺乏长期且详实的记录,很难自证从何时开始出现资不抵债或丧失清偿能力,而且我国时下信用监管机制也尚未完善到对个人经济状况了如指掌的程度,如果统一立法采取“破产原因出现”这一事实维度作为标准,必将大大增加审查难度,使原本不富足的司法资源变得更紧张,也不合理地扩张了债务人的举证责任及管理人的查证工作,甚至使大量债务人因举证不能无法破产。

关于回溯审查期限,较之于破产申请前一年或三年的规定,《深圳条例》规定的两年更适合在全国推广。回溯审查期限设定过长,容易造成司法资源浪费,且效率低下;设定过短则不足以对债务人行为开展充分的调查。两年审查期限虽比《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一年要长,但立足于个人财产登记制度的完备程度有待提升、债务人信用水平普遍偏低的社会现状来讲,这是比较合理的期限。对破产申请前债务人行为诚信审查的核心,应是其经济变动情况及财产处分行为的正当性,其结果应是区分财产处分的合法行为、可撤销行为,以便后期管理人通过行使撤销权追回财产。对无效行为的审查与认定,一般不受时间限制。

破产申请受理后,直至审理程序结束前,债务人对财产丧失处分权,对其诚信与否的判断应主要聚焦于程序义务的履行情况。对此,境外立法与境内个人破产试点地区法院文件都比较重视,以不妨害破产程序推进为前提,将债务人提交资料失真、陈述不实、不配合调查工作等纳入不诚信之列。此外,基于债务人在免责考察期内还需按清偿方案的要求履行义务,接受权利约束,此时判断债务人是否诚信的标准应是清偿方案中的义务与失权规则的履行和遵守情况。

(三)不诚信行为的差异化处理规则

立法应通过撤销行为、宣告行为无效、驳回申请、终结程序、裁定不予免责、撤销免责裁定等多元方式,对形态不同、严重程度各异的不诚信行为予以规范。

为避免债务人转移财产,影响债权受偿,以下破产申请日前两年所实施的行为应纳入可撤销行为之列:1)无偿处分财产或权益;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3)为无财产担保的债务追加担保;4)放弃债权或财产权益;5)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或对已到期债务实施个别清偿;6)无正当理由延长债权履行期限。对上述行为,管理人或债权人可向法院提出撤销之诉追回财产或权益。

无效行为的范围应比可撤销行为窄,根据国内实践与境外经验,立法可将下列三种情形列为无效行为:1)以逃废债务为目的,转移、隐匿、分割财产或权益;2)虚构债务;3)破产受理后,未经管理人或债权人会议认可的财产处分或个别清偿。统一个人破产立法应从重打击以形式上合法的手段向债权人或社会转嫁财务风险的恶劣行径。

导致债务人破产申请被驳回、程序终结的不诚信行为应具有相当严重性,立法对此类行为的列举不宜过宽,仅限于以下情况:1)因赌博、挥霍消费等不良行为,过度投资或其他非法投资活动,显著降低清偿能力,影响债权实现;2)基于逃废债务、转移财产等不正当目的提出破产申请;3)存在不实陈述、提供虚假资料等妨害破产程序的行为,且经警示后拒绝纠正错误;4)不配合法院、管理人的调查工作,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质询,经警示后拒绝纠正。以上行为共同特点是债务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严重妨碍债权实现或破产程序推进。立法应限制其获得免责保护的资格。

除前述四项内容外,裁定不予免责所针对的行为还应包括以下两种:1)违反债务清偿协议或失权规则,拒不纠正且情节严重,致使清偿方案的主体内容落空;2)免责考察期内实施故意侵权或犯罪行为。当前,试点地区部分文件将债务人于免责考察期内违反消费限制、任职资格限制及行动自由限制的行为全部纳入裁定不可免责的事由,但这种做法过于苛刻。对于未影响清偿方案主体内容执行的不诚信行为或违反失权规则的行为,情节较轻者可通过训诫、责令改正、延长考察期、由管理人收缴债务人收益用于清偿债务等方式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若非必须剥夺债务人的破产资格,立法不应规定过多不予免责的情形。

撤销免责裁定是基于事后发现债务人实施过严重的不诚信行为,法院需撤销已作出的免责决定,因此撤销免责裁定的事由与驳回破产申请、终结破产程序等的事由一致,立法无需另外列举。但对是否应该明确撤销免责裁定的时间限制这一问题,国内试点有两种做法。一是未设置时间限制,如《深圳条例》第103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债务人通过欺诈手段获得免除未清偿债务的,可申请法院撤销免除未清偿债务的裁定。二是设置了具体的时间限制,如《镇江指引》第49条规定,免责考察期间或者免责考察期届满后两年内,发现被执行人存在欺诈行为的,法院可依职权或依管理人、债权人的申请撤销债务免除裁定。笔者认为,深圳模式更符合个人破产实施时下我国的国情,一方面,不限追诉期更契合国家对债务人行为“审慎从严”的监管态度,有助于防治破产滥用和欺诈行为;另一方面,不设追诉期有利于强化社会监督,消除个人破产实施初期公众的忧虑,提升免责制度的社会认可度,因此,统一立法不必设定撤销免责裁定的追诉期,鼓励公众对债务人开展全面监督。

诚然,对债务人不诚信行为的规制,除破产法上的方式之外,若债务人还需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对此,未来个人破产立法在责任条款中亦应明确规定。

基金项目: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2024年度粤东西北研究专项“粤东城市群大健康产业高质量发展法治保障研究”(GD24YDXZFX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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