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00万元赃款不知所踪?看罗湖检察官如何追赃挽损

深圳特区报记者 张燕
2023-03-17 15:48
收录于专题:专题 | 活力笋岗
摘要

近日,由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苏某涉嫌票据诈骗罪、洗钱罪一案,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这是罗湖办理的第一宗自洗钱案件。

近日,由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苏某涉嫌票据诈骗罪、洗钱罪一案,二审法院作出裁定维持原判。这是罗湖办理的第一宗自洗钱案件。

2021年2月至3月,苏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出具无资金保证的某银行汇票,利用票据骗取被害人80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事实比较清楚的是,苏某、王某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中,苏某收到被害人转入某公司对公账户内的人民币800万元后,几番闪转腾挪。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苏某为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拒不交代上述资金的去向。

苏某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以其涉嫌票据诈骗罪向检察机关移送审查逮捕,案子到了罗湖检察院这里。

承办检察官在审查案件时,敏锐发现苏某到案后拒不交代骗取的人民币800万元的去向,可能存在自洗钱的嫌疑。随即,检察官对犯罪所得流转的每个环节进行分析研判,并得出苏某票据诈骗所获得赃款的具体流向图,发现了该案涉嫌洗钱犯罪的线索,且存在遗漏的犯罪嫌疑人王某,于是要求公安机关追捕,最终王某的到案为查明全案事实起到了关键作用。

经查明,在2021年3月1日至3日期间,苏某通过借用他人的对公账户以及对应的法人个人账户,从对公账户到对公账户、对公账户到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到个人账户的多次转移,先将784万元转至其个人控制的银行账户,再将其中的人民币310万元转到亲属账户用于购买房产,并将其中的人民币100万元用于归还其个人欠款。其意图很明显,就是掩饰、隐瞒赃款的性质和去向。

在审查起诉阶段,罗湖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苏某的行为涉嫌洗钱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达到起诉标准,故以票据诈骗罪、洗钱罪一并对苏某提起公诉。

检察机关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被一审法院支持,开庭审理后,一审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以洗钱罪,判处苏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此外,以票据诈骗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苏某、王某二人均提出上诉,近日,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还有一个亮点,检察机关在追捕漏犯的同时,非常注重提升追赃挽损工作的质效。

检察官通过重点审查资金去向,发现部分赃款已流入外地某房地产交易市场,于是引导侦查机关积极与当地不动产交易中心进行协调,及时终止该笔赃款对应的房产交易,最终对该部分涉案赃款也进行了冻结。该案被票据诈骗的人民币800万元,已追回人民币772万余元,为被害人挽回了绝大部分损失。

法条链接

什么是“自洗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四项将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修改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的;

(四)跨境转移资产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原文条款,可见删除“明知”“协助”等排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作为洗钱罪主体可能性的用语,将洗钱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包括上游犯罪行为人本人,正式将“自洗钱”纳入刑事法律体系。

(原标题《800万元赃款不知所踪?看罗湖检察官如何追赃挽损》)

编辑 黄力雯 审读 吴剑林 二审 许家宜 三审 余晓泽

(作者:深圳特区报记者 张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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