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法同行·家事篇 | 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子女受教育权应如何保障?
深圳特区报记者 田语壮 通讯员 高婕
2022-06-07 21:24

涉离婚家庭的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原则上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纠纷。近日南山法院审结的一件由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引发的变更抚养权纠纷,二审法院的最终判决体现了对未成年人权益全面保护的鲜明态度。

基本案情

小明系陈某与李某的婚生子,2015年陈某和李某协议离婚,约定小明由李某抚养,陈某无须支付抚养费,陈某可每月探视小明一次。

2020年初,陈某诉至南山法院,主张李某抚养小明后,违反我国义务教育法,拒不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侵害了孩子的受教育权。陈某同时主张小明有想要到学校学习的强烈意愿,并表示愿意跟随陈某生活。因抚养权归李某,陈某没有抚养权也无户口本,无法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在陈某多次要求将小明送至学校学习,但均被李某以各种理由拒绝后,陈某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变更小明的抚养权归其所有,李某负担抚养费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小明自小从未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在陈某和李某离婚后,小明跟随李某在深圳生活至2019年11月,后跟随陈某至黑龙江生活。陈某在庭审中陈述,李某已于2019年再婚,并与其现任配偶的两个小孩一起生活,在此情况下陈某认为李某根本没有精力管教小明,而陈某自己目前单身,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已经为小明寻找了补课老师,希望能在取得抚养权之后尽快为小明办理学籍,恢复其正常的学习生活;李某则陈述,其仍具备抚养小明的经济条件和精力,并认为小明通过国学教育获得的阅读能力和历史知识超过同龄的其他小孩,无须接受全日制义务教育。因小明至庭审之日已年满10周岁,经法庭询问,小明表示其愿意与其母亲即陈某共同生活,并希望接受义务教育。

法条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3)项之规定,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该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不得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本案中,小明已满十周岁,其自愿表示愿意跟随母亲陈某生活,希望能接受义务教育,就读全日制学校,陈某具有抚养能力,且明确表示将小明送至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应尊重小明的真实意愿,优先保障小明的受教育权,陈某关于由其抚养婚生子小明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故南山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做出一审判决,判决小明变更由陈某抚养、李某应支付抚养费至小明年满18周岁止。法院同时在判决中明确,在抚养权依法变更后,陈某应当对小明履行抚养监护的义务,妥善安排小明的学习、生活。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起上诉,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现代社会里,不乏父母让子女接受校外培训机构的多样化、个性化教育,如参加国学培训班等。为了孩子的全面发展,校外培训不是不可以进行,但家长必须意识到受教育权是孩子的基本权利,社会培训机构的教育只能是学校教育的补充,绝不能替代义务教育。本案中,父亲李某作为小明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以国学教育替代义务教育,拒绝将小明送至全日制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行为,剥夺了小明的受教育权,实质上对小明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

一般情况下,父母双方离婚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属于解除人身关系、分割财产及确定抚养关系的一揽子协议,一经在民政局登记备案则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案中,法院充分考量离异父母的抚养条件、抚养意愿等情况,结合小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情况,认定本案存在法律规定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形,遵循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判决支持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判决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受教育权的司法保护,表现了人民法院筑牢司法屏障,全面维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

(原标题《与法同行·家事篇 | 变更抚养权纠纷案件中,子女受教育权应如何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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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深圳特区报记者 田语壮 通讯员 高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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