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破坏了市场公平竞争,给潜在竞争者增加了市场进入障碍,同时侵犯了消费者的正当利益,给市场正常运行带来了负面影响。当前我国市场运行中出现了很多纵向价格垄断问题,亟待学术界实务界给予关注,并加以解决。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纵向价格垄断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的常见表现方式为限定最低价格
马翎翔在《价格月刊》2022年第1期《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模式研究》一文中认为,在市场运行中,纵向价格垄断协议规制的常见表现方式为限定最低价格,在最低价格限定的背后往往存在一股经济力量,价格被限定的过程体现了资本集聚的过程,由此在市场中形成了强大的壁垒,阻碍了市场中其他潜在竞争者, 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分析中要求综合各项现实竞争情况,并考虑到潜在竞争的可能性。如果在某一行业中, 潜在竞争者通过技术改造与设备更新等方式,能够轻易进入到经营市场中,则难以出现纵向价格垄断协议的情况。相关主体如果想采取这种经营方式, 需要考虑到其他潜在经营者进入该市场中的阻碍因素, 并分析现实经营中纵向价格垄断中可能存在的潜在威胁,要考虑市场中的多项竞争要素,与特定行业的市场现状、消费者需求、外在企业进入者等因素相结合,从总体上分析,该市场的进入壁垒较为牢固。
把握打击与维护间的尺度,需判断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结果
谢婧雯在《合作经济与科技》2022年第3期《纵向价格垄断结果要件的认定》一文中认为,垄断执法机关对纵向价格垄断的规制是市场外的力量对市场进行的规制,是市场出现垄断性失灵之后的一种补救措施。故,执法机关规制垄断行为时,应持谨慎态度,既有力打击危害严重的垄断行为,又要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要把握好打击与维护间的尺度,就需判断该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危害结果。垄断执法机关一经审查,认定该纵向价格垄断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的实际危害,就应毫不迟疑地出手打击;若没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情况出现,则应当交由市场无形的手去管理。在这样有尺度、分泾渭的垄断执法下,能够达到较好的市场规制效果,而不会出现“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尴尬局面。如果认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不需要有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一旦企业有价格垄断的行为,就予以制裁,很容易打压企业生产的积极性,导致市场失去活力。在过去的大政府理念下,反垄断执法在不考虑纵向价格垄断协议具有限制竞争结果的情况下就加以处罚似乎是一种不容置疑的行为,这种做法在现实中还有一定的延续性。但随社会发展,大政府的理念正逐步退出时代的潮流,取而代之的是小政府思潮。故配套的执法措施应及时转型,充分发挥市场的作用来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达成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干预要限定在市场失灵限度内
谢国辉在《竞争政策研究》2021年第5期《论纵向价格垄断协议法律规制模式统一》一文中认为,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对经营者达成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的干预都需要限定在市场失灵的限度内,不能过度干预,市场主体应当拥有商业行为的决策权,可以对这个决策权限的范围有所限制,但这个限制必须适度。基于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是通过公权力进行干预来维护市场运行。行政机关查处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行为并进行行政处罚;司法机关判决实施纵向转售价格维持协议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营者需要不断创新、提高产品质量来维持自身地位,纵向垄断协议可以使下游经销商不创新就可以获得高额利润。行政机关通过认定纵向垄断协议违法来进行干预,就“原则禁止+例外豁免”的路径而言,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需要着眼于市场失灵的机制,准确评估自身的干预能力,合理计算干预成本,避免出现耗费了大量的资源却无法更好地维护市场主体的权利、无法提高市场运行效率的情况。总而言之,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执法机构都是国家权力的代表,它们介入到市场经济活动中,对包括纵向限制转售价格行为进行干预的行为都适用“国家-市场”关系模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