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为啥变成诈骗罪?扫黑除恶主审法官以案释法

读特记者 田语壮 通讯员 徐骏 邬晨曦
2019-05-17 19:55
收录于专题:扫黑除恶进行时
摘要

日前,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涉恶案件。让人意外的是,原本公诉机关原本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而福田法院判决下来却是诈骗罪。

日前,福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了一起涉恶案件。让人意外的是,原本公诉机关原本起诉的罪名是“抢劫罪”,而福田法院判决下来却是诈骗罪。在扫黑除恶斗争开展得如火如荼之时,为什么福田法院以相对较轻的罪名进行判决,这背后是如何进行专业考量?昨日,福田法院分管扫黑除恶工作的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欣美、主审该案的审判长平建明以该案的审理,诠释了扫黑除恶工作不枉不纵的法治精神。

公诉意见

使用“赌博药”侵财构成抢劫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荣、刘某平、卢某犯抢劫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福田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称,被告人刘某荣、刘某平、卢某三人从2017年8、9月份开始,以及夏某伟(在逃)、张某培(在逃)、林某平(在逃)、刘某民(在逃)形成相对固定恶势力抢劫犯罪团伙,多次麻醉抢劫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刘某平、卢某被告人刘某荣、刘某平等人先在58同城等网站上寻找房产中介人员,以需要租赁大面积办公场地为由约中介人员出来看房,再约中介人员一同吃饭。吃饭期间,上述人员趁受邀请的中介人员不备在酒中加入食用后会意识模糊产生幻觉的含有甲基苯丙胺的“赌博药”,待中介人员喝酒后意识模糊即将中介人员带到茶馆,以赌“三公”“牛牛”的方式抢劫中介人员财物,每次作案均由该团伙内两至三人参加,长期在深圳、宁波、温州等地作案。上述人员涉嫌犯罪所得共计32万余元。

侦查阶段,鉴定机构对喝了“赌博药”后的被害人江某、符某珊、韩某及黎某波的头发及尿液进行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2018年6月30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将被告人刘某平、刘某荣抓获归案;同年7月3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将被告人卢某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荣、刘某平、卢某与在逃人员夏小伟等人结成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麻醉方式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刘某荣、刘某平抢劫数额巨大,卢某抢劫数额较大,被告人刘某荣、刘某平、卢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诉请福田法院依法判处。

法院判决

应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刑责

福田法院经综合分析,认为公诉机关对整个犯罪事实部分的认定是准确无误的,但采纳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更符合诈骗罪的辩护意见,认为公诉机关在对被告人犯罪性质的认定、罪名适用上存在误判,其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诈骗罪对各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福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被告人刘某荣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被告人刘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被告人卢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被告人刘某荣、刘某平、卢某向涉案被害人退赔相应被骗款项。

法官解析

被害人被下药后具备基本认知,所以认定为诈骗

明明是用药侵财的案件,怎么就不认定抢劫呢?福田法院认为,现有鉴定意见等证据可以证实涉案“赌博水”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至于是含有其他致人迷幻、丧失功能等功效成分,因现有证据未能证实,故暂不予认定构成抢劫。

就涉案的甲基苯丙胺而言,其药理作用系兴奋中枢神经系统,使人体力和精神亢奋,严重者可致精神混乱、焦虑、烦躁及幻觉等,但并不具有麻醉的药理作用,现亦无证据证实其与酒精结合后可具有该功效。

结合涉案监控视频、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虽然在去往棋牌室的路上被告人均有搀、搂被害人的行为,但大部分被害人均能独立自行行走,赌博期间,被害人亦能参与打牌活动,“输钱”后自主支付财物或输入密码、进行微信转账,且事后能自行离开。而且,被害人在案发后公安机关的陈述中亦提到因打牌输钱,也可反映出被害人当时尚具有基本的认知。

虽然各被害人陈述案发时呈现各自不同的状态,或记不清或意识模糊,但其均未完全丧失意识,尚未达到身体无法及不能反抗的状态。而且,现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恐吓等足以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的行为,故本案被告人的涉案行为,并不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

所以,综合现有证据,被告人虽对涉案被害人实施药物影响,但被害人最终交付财物均系因为被告人的“出千”行为而陷入“输钱”的错误认识并主动交付财物,其行为更符合诈骗罪的犯罪特征,应以诈骗罪对各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

以案件中涉案额20万元的被告人为例,根据《刑法》有关规定,诈骗罪的量刑范围在三到十年之间,而认定抢劫罪会被判处十年以上徒刑。如果法官在审理案件中人为“拔高”,则会对被告人有失公平公正,客观上损害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

构成恶势力犯罪团伙,但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每次的犯罪活动均有被告人刘某平、夏某伟等相对较为固定的人员纠集,主要成员亦相对固定,且被告人的犯罪活动主要集中在房地产中介行业,针对中介人员实施诈骗活动。上述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罔顾被害人人身安全,任意使用足以对他人身体造成影响的“赌博药”。

虽然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该药的主要成分为甲基苯丙胺,被害人亦未发生其他严重后果,但该行为亦足以对他人人身及中枢神经系统带来潜在的危险性,其手段较为恶劣且具有一定程度的暴力性,并对涉及的中介行业带来较为恶劣的影响,故可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因夏某伟等多名涉案人员尚未归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团伙的组织架构、内部分工,其组织性程度无法查清,尤其是对于相对较为固定的纠集人员没有现场参与的犯罪活动,其是否参与前期的预谋、组织、策划,是否知情等,亦无法查实;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每次犯罪活动的违法所得并非由团伙统一分配,而由每次具体的参与人员分赃,组织性程度相对较弱。因此,本案被告人所在犯罪团伙的特征尚不符合犯罪集团的法定特征,不宜认定为犯罪集团。各被告人应根据各自参与的犯罪行为及金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因而,公诉机关关于本案系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指控,法院予以更正;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不应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辩护意见,福田法院亦不予采纳。

福田法院分管扫黑除恶工作的党组成员、副院长王欣美表示,以此案为例,如果认定案件构成团伙案,其首要犯罪成员只需承担自己所犯罪责;而如果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则首要犯罪成员则要承担团伙成员所犯下的所有罪行的罪责,两者在量刑上差异巨大。而此案的性质认定严格从事实出发,以专业的水准进行客观判断,彰显了福田法院审判人员在扫黑除恶斗争中“不枉不纵”的司法履职素养。

编辑 曹亮

(作者:读特记者 田语壮 通讯员 徐骏 邬晨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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