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坐地铁时,扶梯是常见的代步工具,可一旦发生摔倒事故,管理方与乘客各自应承担何种责任?近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布了一起发生在地铁站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起来看看。
案情简介
2024年3月某日的早高峰时段,郭某在某地铁站搭乘下行扶梯时,因扭头与同行人员交谈,未注意脚下梯级运行状态,亦未紧握扶手,导致在扶梯过渡至底部平面时未能及时抬脚而摔倒。
事发后,同行人员第一时间将其扶起。地铁公司工作人员随即抵达现场,一方面协助处置现场情况,另一方面提供药品,并应郭某需求,协调借出轮椅为其就医提供便利。之后,郭某由同行人员送至医院诊治。
郭某认为地铁公司在早高峰时段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遂将地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
庭审时,地铁公司举证指出,事发扶梯贴有11处安全标识、循环播放安全广播,且经定期维保确认设备运行正常。监控亦显示扶梯运行平稳,其他乘客通行无碍。
法院审理
本案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地铁公司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判断公共场所管理者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根据安全保障义务所从事的营业,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相适应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等实际情况综合判断。
本案中,第一,事发时扶手电梯运行平稳,未见扶手电梯上下行存在卡顿、停滞等情况,亦不存在抖动、速度过快、过慢、以及其他异常情形,与郭某同时使用扶梯的乘客均安全顺畅通过,并无任何异样,可以充分佐证扶手电梯运行正常。
第二,事发时为客流高峰期,事发前扶梯上的其他乘客均平稳通行、有序上落,未有推挤,事发后因地铁公司工作人员及时疏散客流并引导郭某及同行人员移步处理,故并未发生推搡挤压事故而加重郭某伤情,足以证明地铁公司没有疏于管控客流秩序。
第三,地铁公司提供的有关现场安全提醒的标识、语音可证实地铁公司对使用地铁设施服务的乘客进行了充分的安全提醒。
第四,事发时郭某头部、身体向后向右转向,眼睛未专注前方及脚下,而是望向后方同伴,结合郭某的站位情况,可判断其右手不足以达到紧握扶手的要求,其左手因提袋子亦未握住扶手,郭某直到扶梯运行至底部时其仍未回头望向前方,未注意脚下及前方情况,最终因其未主动抬脚向前行离开扶梯而摔倒,是受伤发生的原因。
由上可知,地铁公司已经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郭某遭受的损害并无过错。
综上,法院依法判决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限于合理限度范围内,而不是无限的,界定安全保障义务合理限度范围应当与公共场所的具体性质和特点,以及场所经营管理者的管理和控制能力相适应。
本案中,地铁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依法负有保障设施安全与运营环境稳定的义务。如因扶梯故障、地面湿滑未处理或安全警示缺失等原因导致乘客受伤,地铁公司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反之,若损害主要由乘客自身行为不当所致,则应由乘客自行承担责任。例如:乘客在扶梯上奔跑、打闹、未握扶手,或因自身健康原因摔倒,以及在停运扶梯上强行通行等,均属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需对自身安全负责。司法实践中亦存在混合过错情形,即双方均有过失,此时应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
法官提醒,社会公众作为自身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在公共场所活动中应自觉遵守安全规则,切实履行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增强风险防范意识,有效避免损害发生。唯有在管理者与公众各尽其责的基础上,才能共同构建安全、有序的公共出行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编辑 白珊珊 审读 张雪松 二审 王雯 三审 陈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