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他人注册商标“变形”使用,罗湖法院:侵权!

深圳特区报记者 张燕 通讯员 郑裕虹
2023-04-25 20:01
摘要

商标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而部分商家急功近利,对注册商标“变形”使用误导公众,殊不知,这种行为将会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作为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标志,是企业的无形资产,而部分商家急功近利,对注册商标“变形”使用误导公众,殊不知,这种行为将会构成商标侵权。

案情回顾

原告公司是一家在卫浴行业享有一定知名度的企业,2008年,原告公司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抽水马桶、坐便器等;2018年10月,又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包括水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

2009年—2021年期间,原告公司一直在抽水马桶产品上使用“”作为品牌标识,并获得多项荣誉。

2022年6月,原告公司发现,同样经营销售卫浴产品的被告公司在其商品展销页面、商品及商品包装、产品合格证书、产品说明书等多处使用“”“”标识。原告公司认为被告公司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公司诉至罗湖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商标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金牌字样以及GOLD均非注册商标,被告公司在2018年3月及2021年2月分别在第11类、第21类商品上注册了“”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抽水马桶、龙头等。被告公司系合法使用自有的注册商标,并未侵害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

被告公司注册的商标目前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程序中。

法院审理

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首先,关于被告公司已取得的注册商标的争议,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其次,被告公司使用的“”“”标识系在其注册的商标“”上叠加四个相连实心圆或屋形图案,原有注册商标的特征已发生显著改变,是对注册商标的不规范使用,重新组合后的标识已经形成新的商业标识。再次,经比对,被告公司实际使用的、重新组合后的标识,与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在字母组合、首字母的异形构图高度相似,商标主体部分、整体视觉效果相似,可以认定为近似商标。最后,原告的“”商标虽未核准注册在抽水马桶商品上,但其核准使用的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产品与马桶产品是配套使用,且长期实际使用在抽水马桶类产品上,已经与原告公司抽水马桶类产品建立起稳定的联系。

结合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与实际使用情况,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在销售同类商品时,不规范使用自有注册商标,实际使用与原告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据此,被告公司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成立。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法院判决:被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双方均未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注册商标是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前提,只有核准注册的商标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核准注册的商标只能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不能对注册商标进行拆分、组合、变形使用。同行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中,不得具有主观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故意,注册使用的商标不能导致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

本案被控侵权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系对商标的不规范的使用,同时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主观上具有攀附故意,客观上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因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凝聚着经营者的智慧和劳动,不仅自有的注册商标应当规范使用,还应注意不要侵犯他人的权利,本案判决,合理界定了商标的使用范围,规范了商标的使用方式,对于提升知识产权创造保护和运用能力有良好的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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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在此提醒企业经营者,在申请和使用商标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注意避让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打消“搭便车”“蹭热度”心理。企业在经营过程中,要创建良好商誉、保护自有品牌,依法合规经营、引领良好社会风尚。

(原标题《对他人注册商标“变形”使用 罗湖法院:侵权!》)

编辑 刘悦凌 审读 吴剑林 二审 李怡天 三审 王越胜

(作者:深圳特区报记者 张燕 通讯员 郑裕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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