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民法典在环境侵权领域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法律承担环境公益保护功能的重要体现。该制度可通过适当的利益倾斜,激发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案件中被侵权人的维权积极性,形成对环境危害行为的威慑。学者们从不同角度对该问题进行了有益的探索,本期文萃予以汇编。
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可起到震慑作用
王冲在《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网络首发日期:2021年10月21日)《民法典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审视与规制》一文中认为,由于环境具有“整体性”“共有性”和环境侵害具有“公害性”,侵权行为人只要侵犯了某一公民的环境权,就意味着对“群体”环境权乃至一定“社会利益”的侵犯。在环境侵权领域,预防型手段应当优先于补偿型与修复型手段,利益衡量问题也并不局限于当事人之间,立法者更倾向于通过规制具体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来达到威慑法律关系当事人(主要指侵权人)一方,乃至潜在实施环境侵权行为的不特定第三人,使其明晰自身义务并注意行为的边界,实现促进社会整体利益增加之目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引入环境侵权领域,可使从事生产活动的人“畏惧”可能承担的高额赔偿金,进而在从事生产活动过程中注意采用符合环境保护法律规范的方式,将其活动所需成本降到最低。
调动被侵权人维权的积极性
顾向一、鲁夏在《法学论坛》2021年第11期《环境损害惩罚性赔偿适用研究》一文中认为,补偿性赔偿数额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但是难以调动被侵权人维权的积极性。究其原因,除了环境诉讼案件周期长、程序繁琐之外,还在于环境侵权损害后果与一般民事侵权存在天壤之别,其具有滞后性、隐蔽性和长期性的特点。依据一般的损失填平规则,大概率无法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侵权人侵权之后也无需赔付任何惩罚性赔偿金。因此,环境私益诉讼的赔偿结果容易导致受害人救济不足,故而鲜有受害人愿意耗费时间、精力和金钱进行维权。
未来可尝试建立“量化—分责—抵扣”的抵扣规则来计算惩罚性赔偿金
吴卫星、何钰琳在《南京社会科学》2021年第9期《论惩罚性赔偿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的审慎适用》一文中认为,民法典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没有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方式。在法典起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学者提出很多方案,有的建议规定为补偿性赔偿金的2倍或者3倍;有的建议参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设立最低赔偿额;有的建议设立赔偿额上限,防止出现天价赔偿金。但是,立法者考虑到惩罚性赔偿金的计算是一个综合过程,需要考虑多种因素,很难用一个统一的公式来表达,故未规定具体的计算方式。因此,该条体现了立法者的故意“留白”,留待以后司法实践进行探索。未来可尝试建立“量化—分责—抵扣”的抵扣规则适用程序要求。第一步,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各项程序中,通过量化生态环境损害并经个案裁量确定案涉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全部惩罚性质的财产责任,可将该资金数额设为A。第二步,回溯侵权行为人在民事诉讼程序前是否缴纳行政罚款及罚款数额(可将其设为a)、是否缴纳刑事罚金及罚金金额(可将其设为b)。第三步,以a+b=A为前提进行抵扣。
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环境修复责任具有质的差异性
王树义、龚雄艳在《河北法学》2021年第39卷第10期《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争议问题研究》一文中认为,环境侵权诉讼中的惩罚性赔偿与其他民事侵权中的惩罚性赔偿一样,都是为了弥补公权力治理懈怠而由法律赋予被侵权人在填补性赔偿之外的特殊赔偿,应当与其他惩罚性赔偿一样归属被侵权人所有,以调动私人执法之积极性和起到对恶性侵权行为的震慑。在惩罚性赔偿与环境修复责任能否并用的问题上,应该区分情形来看待。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与环境修复责任具有质的差异性,前者是惩罚性赔偿,后者是填补性责任。惩罚性赔偿与环境修复责任确实不可能在同一诉讼中同时判处,无论这一诉讼类型为私益诉讼还是公益诉讼,但惩罚性赔偿与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却可以在私益诉讼和公益诉讼中分别判处、由企业同时承担。在惩罚性赔偿可否适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问题上,无论是实然还是应然看,惩罚性赔偿不应适用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
(栏目主持:王玥)
(原标题《文萃|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探析 》)